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原告 吳為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貴院新院玉112司執助舜3436字第1124054226號兩造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執行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36號」,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7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3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扣押移轉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 吳聰明 為原告父親,於民國(下同)85年與原告母親離婚,原告係由母親單獨監護、扶養至成年。訴外人吳聰明於97年4月3日死亡,原告無繼承或受贈其任何財產,至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亦未收受任何債務通知,故被告請求亦已超過時效,原告拒絕清償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訴外人吳聰明係97年4月3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亦曾於107年間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應有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案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未與訴外人吳聰明同財共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爭點厥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二)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聰明與原告母親離婚後,即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原告係由母親單獨監護扶養長大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訴外人吳聰明戶政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訴外人吳聰明自92年起即居住在台中縣豐原市、台中縣大雅鄉,原告隨母曾居住新竹縣橫山鄉、竹北市等地,亦有原告戶籍謄本、訴外人吳聰明除戶謄本、遷徙紀錄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25頁),而上情被告均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吳聰明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訴外人吳聰明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則依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亦應僅以所得訴外人吳聰明之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由吳聰明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即原告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扣押移轉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原告應有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為清償之權利,原告既已行使其拒絕清償權,足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