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18號原告 葉陳阿桃 被告 蕭永珅
蕭荏猗 張明堂 張伊嬋 即 張語涵 張心瑜 張語喬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莛逸 被告 蕭木籐
蕭進家 蕭永慶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蕭金豹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均准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被告蕭木籐、蕭永珅、蕭荏猗、蕭進家、蕭永慶,張明堂、張莛逸、張伊嬋即張語涵、張心瑜、張語喬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其中被告 蕭木藤 分得之部分,在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蕭木籐、蕭永珅、蕭荏猗、蕭進家、蕭永慶,張明堂、張莛逸、張伊嬋即張語涵、張心瑜、張語喬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木籐、蕭進家及蕭永慶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蕭木籐之債權人,被告蕭木籐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為憑。被告蕭木籐之被繼承人蕭金豹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及附表一所示之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與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存款等遺產,由被告蕭木籐、蕭永珅、蕭荏猗、蕭進家、蕭永慶,張明堂、張莛逸、張伊嬋即張語涵、張心瑜、張語喬共同繼承,被告蕭木籐、蕭永珅、蕭荏猗、蕭進家、蕭永慶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張明堂、張莛逸、張伊嬋、張伊嬋即張語涵、張心瑜、張語喬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原告業已持以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蕭木籐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6號),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因係公同共有物須經遺產分割後始得執行拍賣。被告蕭木籐繼承之遺產既未經分割而無法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又因727地號之土地過於零碎,銀行存款僅剩5元,故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請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蕭木籐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蕭永珅、蕭荏猗、張明堂、張莛逸、張伊嬋即張語涵、張心瑜、張語喬均表示對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蕭木籐、蕭進家及蕭永慶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45號本票
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21日南院勤101司執湘字第15466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字第90224號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7號卷第7至19頁),且為被告蕭永珅、蕭荏猗、張明堂、張莛逸、張伊嬋即張語涵、張心瑜、張語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被告蕭木籐積欠原告票款尚未清償,且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在案,又被告蕭木籐與其餘被告繼承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被告蕭木籐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可見被告蕭木籐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蕭木籐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以未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予以原物分割,因被告人數眾多,恐將有損土地及房屋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難期待可為圓滿之利用、管理,且被告蕭永珅、蕭荏猗、張明堂、張莛逸、張伊嬋即張語涵、張心瑜、張語喬亦均同意變價分割,爰認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予以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被告蕭木籐、蕭永珅、蕭荏猗、蕭進家、蕭永慶,張明堂、張莛逸、張伊嬋即張語涵、張心瑜、張語喬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並按原告對被告蕭木籐之債權範圍內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詩珊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臺南市○○○區○○○段││174│建│87.45│全部│└─┴───┴────┴───┴──┴────┴─┴─────┴────┘┌─┬──┬───────┬────┬───────────┬────┐│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號││建物門牌│屋層數│合計││├─┼──┼───────┼────┼───────────┼────┤│2│181│臺南市安南區│二層樓房│一層:42.42│公同共有││││海東段174地號│、加強磚│二層:42.42│全部││││-------------│造、住家│電梯樓梯間:5.00│││││臺南市安南區│用│合計:89.84│││││同安路52巷62號││││└─┴──┴───────┴────┴───────────┴────┘附表二: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之負擔││號│││即分配比例│(新臺幣:元)│├─┼─┼────┼─────┼────────┤│⒈│被│蕭木籐│6分之1│497元│├─┤├────┼─────┼────────┤│⒉││蕭永珅│6分之1│497元│├─┤├────┼─────┼────────┤│⒊││蕭荏猗│6分之1│497元│├─┤├────┼─────┼────────┤│⒋││蕭進家│6分之1│497元│├─┤├────┼─────┼────────┤│⒌││蕭永慶│6分之1│497元│├─┤├────┼─────┼────────┤│⒍││張明堂│30分之1│99元│├─┤├────┼─────┼────────┤│⒎││張莛逸│30分之1│99元│├─┤├────┼─────┼────────┤│⒏││張伊嬋│30分之1│99元│├─┤├────┼─────┼────────┤│⒐││張心瑜│30分之1│99元│├─┤├────┼─────┼────────┤│⒑│告│張語喬│30分之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