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民國103年7月31日北府經工字第103139612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20日內整復至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駁回;另關於20日內整復至恢復原狀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具狀表明僅對罰鍰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罰鍰金額為10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