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本院102年度簡字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正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曾於102年某日,撥打電話聯絡涉嫌販毒之人,遭警方監聽,故經警帶回警局協助調查,是員警監聽時,固有查得被告撥打電話予涉嫌販毒之人,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惟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日,距遭監聽之時間已相隔甚久,應不能再以監聽所得,據為認定被告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之依據。則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日,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引用上開條文予以減刑,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2年5月2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其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員警於警詢中,係以案外人 黃思遠 遭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詢問被告於102年1月23日、27日及同年3月5日、6日與黃思遠之通話是否涉及毒品交易;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均坦承與黃思遠之通話內容係與毒品交易有關,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9頁)。則依被告警詢所陳情節,其之所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顯係因員警偵辦黃思遠販毒案件,對渠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業已查得被告向黃思遠購買毒品之通訊內容,故傳訊被告到場確認。而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則被告於案外人黃思遠遭通訊監察過程,既經員警錄得其向黃思遠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已足使員警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況,被告於該次警詢所陳與黃思遠之最後通話時間為102年3月6日,此距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即102年5月2日尚不及2月,衡以毒品之成癮性,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顯然無法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戒除毒癮,故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反覆施用毒品之可能。準此,員警於102年5月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訊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顯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尚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2年4月30日施用毒品,僅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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