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南興路(起訴書誤載為汐萬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汐萬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其所行駛方向號誌僅顯示直行、右轉綠燈號誌而未有左轉綠燈號誌之際,闖越該路口逕予左轉,適亦有超速行駛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為閃避乙○○上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其機車向前滑行而與乙○○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甲○○則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雙膝、左手肘、臀部及足部挫傷並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王謹瑜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驗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
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該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曾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口欲左轉,嗣告訴人曾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在內側車道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等了很久左轉綠燈亮起,我一時還沒發現,是後面的車子按喇叭叭我,我才發現,並打方向燈左轉,當轉到一半時告訴人在對向車道闖紅燈並以非常快的速度騎過來,我看到後便停住,但我後方汽車沒有看到,從我左後方縫隙出來左轉,告訴人被該汽車驚嚇到,按煞車太用力導致龍頭鎖死打滑倒地,人從他右邊甩出,機車則朝他左邊滑過來,我的機車當時已停止,告訴人的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右前側,故告訴人傷勢並非我造成,我沒有闖紅燈,而是告訴人闖紅燈,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的車速至少有80公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汐萬路方向行駛,適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時,曾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左手肘、臀部及足部挫傷並擦傷等傷害,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2-115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05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04號卷【下稱偵卷】第9、12-15、21-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雖載案發地點係「臺北市○○○區○○路與「汐萬路」交岔路口云云,惟本案案發地點應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南興交岔路口,汐萬路則係被告左轉之方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偵卷第13頁),起訴書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從新北市○○區○○路及禮
門街口或火車站附近騎到案發路口,一路直行騎來都是綠燈,我是騎在第2車道並且要直行,車速差不多60公里/小時,我的方向紅綠燈顯示1顆圓形綠燈號誌,距離不到幾10公尺的下個路口燈號也是顯示綠燈號誌,左邊內側車道則有等待對向車道沒車後欲左轉的汽車,我這邊則只有我一臺機車,被告是在我的對向車道上,該車道上只有被告1人,並無其他車輛,但被告卻騎車越過停止線一點點後直接左轉衝出來,已侵入我的車道,位置差不多到我車道的正前方,我如果沒煞車就會撞到,所以我緊急煞車,並因此失控人車倒地,我的機車先往右傾,撞到地上後往左滑,撞到地上後我的人就彈出去翻轉幾圈,機車跟我的人都倒地滑行,我的機車在撞到被告機車的右側車身後停止滑行,但我的人則繼續往前滑行,起身後我的機車是停在我的右後方,後來被告把我扶到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4頁),而案發現場紅綠燈共分3個時相,第1時相為被告行車方向得直行、左轉及右轉,證人甲○○行車方向不得直行;第2時相為被告行車方向得直行、右轉,但不得左轉,證人甲○○行車方向得以直行;第3時相為被告行車方向不得直行、左轉及右轉,證人甲○○行車方向亦不得直行,上開時相係依時相1、2、
3依序顯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4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455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時相表、同分局106年8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53495號函暨所附汐止交通分隊106年8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63頁),依上開時相資料,可知證人甲○○方向得以直行時,被告方向即不可左轉;而被告方向得以左轉時,證人甲○○方向則不得直行,是本案被告所辯依當時號誌其得左轉一情,及證人甲○○所證依當時號誌其得直行一節,並無同時存在之可能,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案發當時係處於第2時相,證人甲○○所證為可採:
1.證人甲○○當時騎車之車速約為60公里/小時,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被告亦供稱證人甲○○當時車速甚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案發現場速限則為50公里/小時,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可知證人甲○○當時車速甚快,並已超速行駛,又證人甲○○所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前方路段號誌甚為密集,該路段亦甚筆直,即可清楚看見前方路段3組以上路口號誌,且均顯示為相同燈號,有自google地圖街景功能所列印之證人甲○○行車方向列印街景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4-77頁),而本案案發路口及下個路口,倘案發路口燈號為可直行綠燈,則下路口亦必然為可直行綠燈,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8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53495號函內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證人甲○○行車方向,於到達該路口前方路段號誌甚多而密集,燈號顯示又相同,遠處即可望見前方多個燈號,佐以案發為晚間7時許,正處下班之尖峰時間,路上人車理當甚多,倘被告當時以60公里/小時之高速行至案發路口,而該路口亦顯示為紅燈號誌時,其勢必需於短時間連續直行闖越多組紅燈號誌,始可到達案發路口,則證人甲○○於交通尖峰時間人車甚多之際,能否以60公里/小時之高速行駛並闖越多組路口紅燈號誌,使自身或他人處於生命、身體極大危險,甚有疑義,雖路上偶見用路人有闖越紅燈之舉,然為兼顧安全,通常係確認路口並無人車,始行闖越,當無於尖峰時間以高速直行連續闖越多組紅燈號誌之理,而證人甲○○行經本案路口前方路段時,即可輕易望見之後路段燈號,業如前述,則證人甲○○亦無誤認案發路口燈號為綠燈之理,是證人甲○○所證其自大同路及禮門街口或火車站附近一路綠燈直行至案發處,案發路口當時亦為可直行綠燈等語,尚屬合理。
2.被告則於本院自承:我的機車原來是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燈,等了很久左轉綠燈亮起,我一時還沒發現,是後面的車子按喇叭,我才發現,當時對向車道並沒有車在停等紅燈,要左轉的車都已左轉完畢(見本院卷第129頁),倘其所述原為紅燈,嗣變為可左轉綠燈等情屬實,則當時其應係處於不得直行、左轉及右轉之第3時相,後變更為可直行、左轉及右轉之第1時相之際,然於第3時相對向車道應為不可直行之燈號,嗣轉換為第1時相時,對向車道仍為不可直行,而案發時既為交通尖峰時間,理應無被告所稱對向車道沒有車停等紅燈、左轉車輛均已於其面前左轉完畢之可能,被告既自承原並未注意燈號,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後始左轉,當時對向車道既無車輛停等紅燈,顯見當時已處於第2時相,以致對向車道車輛均已通行而無車停等,本案實係因被告行進燈號已顯示僅可直行、右轉而不可左轉之際,被告卻停於前方致後方車輛無法直行而鳴按喇叭,被告因此誤以為號誌燈號顯示為可左轉綠燈,而逕行左轉,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實係於僅顯示直行、右轉之綠燈號誌,未有左轉燈號之際,貿然逕闖越該路口左轉,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駕駛人之誡命,凡駕駛汽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於直行、右轉號誌顯示為綠燈而未有左轉燈號之際,逕予闖越左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違反前開規定甚明,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21頁),是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路口左轉,應有過失甚明。被告復自承:當時兩車碰撞的位置,在警察所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我行車方向箭頭處後退一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所指上開箭頭處後退一格,已位於對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偵卷第13頁),衡諸常情騎乘機車之人於綠燈直行之際,突見對向車道有車輛違反號誌指示左轉,為避免與之碰撞發生意外,通常會緊急煞車以求自保,然可能因自身車速過快及兩車距離已近,而發生車輛失控已致人車倒地之意外,而證人甲○○亦已證稱其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前開受傷之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的行車方向為綠燈、證人甲○○是被我後
方其他左轉車輛嚇到才失控,其所受傷勢與我無關、證人甲○○當時車速至少有80公里/小時,警察有去量煞車線至少有10幾公尺,警察說告訴人一定有超速云云,然被告當時係違反號誌左轉彎,並致證人甲○○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其後方亦有左轉車輛乙節,遍查本案卷證並無事證可佐,縱然有該左轉車輛存在,證人甲○○或因被告及該左轉車輛之違規行為,致車輛失控人車倒地受傷,僅能認該不詳車輛之駕駛亦可能涉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至被告所稱煞車線,未見承辦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登載,有該現場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辯稱證人甲○○車速至少80公里/小時以上等節,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當時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頭燈、
轉彎車輛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辯稱:我有使用方向燈及頭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告的機車當時有無開車頭燈、打方向燈,我沒有看到,也沒有印象,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衡諸本案卷證亦無被告未使用方向燈及頭燈之事證,難認被告亦有該部分之過失。又被告當時實係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轉彎車輛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顯係對當時號誌燈號未予實質判斷下所為之認定,應非可採。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機車前車頭與證人甲○○身體發生碰撞云云,惟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均供稱、證稱係證人甲○○機車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117、130頁),公訴意旨前開所載,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恐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案,但經他人報案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王謹瑜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則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路口號誌顯示得直行、右轉,而未有左轉燈號
之際,仍逕予闖越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證人甲○○受有前開傷害,而證人甲○○自身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及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製造猥褻物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8-102頁),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2名弟弟同住、現為菸酒商業務、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