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建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6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947號、94年度易字第299號、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年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8號、96年度簡字第7020號、97年度易字第464號、97年度訴字第210號、97年度訴字第3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92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3月(3罪)、3月、7月、5月、1年、4月、3月、9月、5月、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5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5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建豐於104年5月6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機車竊盜案件經警方查緝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40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076;嫌犯姓名:吳建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076;嫌疑人姓名:吳建豐)、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簡體編號:J104-076;受檢人姓名:吳建豐)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947號、94年度易字第299號、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所述,準此,被告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經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顯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及對於社會整體危害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後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