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解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解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貳叄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謝解悟於民國91年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揭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第2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案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之刑,經上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8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道○號○路埔里交流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9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6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2023公克),惟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先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共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23公克)、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解悟於起訴時,其住、居所分別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00○0號、南投縣○○鎮○○里○○路○○○號,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38頁、訴字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均係在南投縣○○鎮○道○號○路埔里交流道旁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第38頁背面,訴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均非在本院管轄效力所及之範圍。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嗣於104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內容,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包含被告於104年10月9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6公里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者,被告在上揭時地,遭查獲持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明白坦認(見本院105年度他字第1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訴字卷第99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佐(毒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又該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足認上開本院所轄之新竹縣境內亦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地,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與前揭本院具有管轄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而屬相牽連案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亦得由本院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
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於92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至第39頁,他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08頁),而被告於104年10月9日親自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74)、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58頁),且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49)、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各1份、本院刑事庭
105年7月20日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60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23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白字第161號、104年度保字第1388號)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科。
㈡累犯
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各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⒈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為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0月9日14時許,係因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6公里處牽引道上,卻在警員 徐慶年 靠近關心之際駛離,因而引起警員徐慶年、 高培哲 之注意而施以交通稽查,惟被告下車開啟車門之際,旋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掉落,而經上開員警當場逮捕,斯時被告除說明注射針筒之丟棄地點外,復於該等員警詢問有無其他毒品時,即主動供承尚有安非他命等語,並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且在當日17時8分許製作筆錄時,隨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此有本院刑事庭105年7月20日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7頁),自堪採信。是依查獲當時之情境,被告既有掉落海洛因1包,則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尚非不能據此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而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惟該海洛因1包,究難認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證據,是員警在未有其他可疑跡象或證據下,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毒品之舉,顯然單純係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其他施用毒品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故被告隨即表明持有安非他命、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與前揭所示之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不構成自首,容有誤會。
㈣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仍係自戕行為,本案被告亦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是所生損害非鉅,再衡其自始坦認犯行,甚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惟自105年7月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
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再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從而,關於沒收之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或第19條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適用。
⒊經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驗前毛重0.21公克,驗
餘毛重0.2023公克),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49)、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故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從分離之外包裝袋,於相關聯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併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