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台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4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貝爾手工餅乾店」內,向 李易穎 洽談資金週轉需求之事,嗣因雙方調度金額未達共識,李易穎不願提供資金而欲離去,林金台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住李易穎之手,且啟動遙控器將該店出入之鐵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李易穎行動自由之權利;復於上揭時、地,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李易穎之脖子,再將李易穎推開,致李易穎身體撞擊該店器具,受有頸部勒傷、胸部鈍傷及右前臂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易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9頁),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金台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店內鐵門都有開關,告訴人可以自己開門出去,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且我沒有掐告訴人脖子云云(警卷第3頁至第6頁,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審易卷第3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11日14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貝爾手工餅乾店」內,有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且啟動遙控器將該店出入之鐵門關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情節(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院卷第42頁)大致相符,而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延嘉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亦證稱其抵達現場時,「貝爾手工餅乾店」的鐵門係關閉,過一陣子鐵門才拉開,其才看到店內有被告及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頁,院卷第51頁),益徵其等供證被告有徒手拉住告訴人及將鐵門關閉等情,確屬信而有徵,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員警抵達前,在上開時地有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再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身體撞擊該店器具,受有頸部勒傷、胸部鈍傷及右前臂鈍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而被告前往該醫院就診時間為同日15時24分,有該院病歷資料可憑(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告訴人就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並無延遲拖延等顯然違悖常理之情形。再者,依據該醫院病歷所附告訴人頸部勒傷之傷勢照片(院卷第79頁),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頸部傷勢之形狀及位置均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98頁、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堪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頸部勒傷,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之際即已存在,此觀證人即員警李延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其抵達現場即發現告訴人頸部有明顯傷勢等語(偵卷第63頁,院卷第51頁),益徵明確,被告猶辯稱告訴人在現場沒有受傷云云(院卷第99頁、第169頁),顯屬無稽。反而依上開跡證,足證告訴人所指其在員警抵達現場之前有遭被告掐脖子成傷等語,更為可信。
(三)再者,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員警抵達現場,告訴人向警方指控被告傷害犯行,被告當場向員警及告訴人供稱:「沒關係,我的確動手!」、「我有打啦!」、「我打的啦!安怎?」、「(告訴人:齁,有啦齁?)有啦!」、「(員警:你們就去驗傷)黑啦!」等語(詳院卷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當時我承認有打他不代表我真的有打他,我害怕他外面的人來砸店,所以我假裝我還很強壯云云(院卷第100頁)。
然而,被告上開坦承傷害犯行之際,員警已抵達現場,被告受有國家公權力之保護,衡情,被告已無再向告訴人虛張聲勢之必要。況且,倘若事實上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知悉自己未遭被告毆打,縱使被告事後自稱曾經毆打告訴人,亦無從對告訴人形成任何嚇阻作用。再者,倘若被告確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何要向員警坦承自己所不曾做過的行為?且被告向員警自白傷害告訴人犯行,將有導致自己遭偵辦傷害犯行,倘若其所述非真,被告為何要向員警供稱如此對己不利之陳述。上開事理反覆推敲結果,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益徵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毆打乙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復辯稱伊身高較告訴人矮,伊的手碰不到告訴人脖子云云(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當場堪驗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告訴人僅略高於被告(詳院卷第58頁、第65頁)。衡情,被告伸手尚不至於觸碰不到告訴人之脖子,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稽。
(四)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打電話給同夥請他們進入店內,伊因為怕被砸店,所以將鐵門關閉云云(警卷第5頁)。然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之過程,未曾向員警表示自己擔憂遭人砸店之情形(院卷第98頁、第113頁至第133頁)。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紀錄單(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可知,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過程,被告均未曾向員警指控告訴人企圖聚眾砸店之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12月31日函所檢附被告報案通話錄音譯文,被告亦未曾向警方指控告訴人有聚眾砸店之情形(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衡情,被告為「貝爾手工餅乾店」之經營者,理當最為擔憂其店面及生財器具遭人破壞,以致無法繼續營業,及蒙受財產上損失。再者,倘若被告內心確實擔憂遭砸店,甚至因此將該店鐵門關閉,被告理應於報警及員警抵達現場之際,向員警指控其擔憂遭告訴人聚眾砸店,較符合常情。然被告竟於報警及員警抵達之過程,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企圖聚眾砸店之情形,如此顯然違悖常情,足認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伊店內鐵門旁有開關,告訴人可以自己開門出去,伊沒有強制犯行云云。然被告又辯稱其因為怕告訴人電話聯絡外面同夥前來砸店,所以將鐵門關閉云云(審易卷第37頁)。被告既然擔憂告訴人聯絡外面同夥進入店內砸店,所以在店內關閉鐵門,理當想盡辦法使告訴人在店內無法自行開啟鐵門,然被告竟又辯稱告訴人在店內可以自行開啟鐵門離去,所辯已經互相矛盾。再者,被告所提出在牆壁上開關按鈕之照片(審易卷第47頁),無從證明該開關究竟是否為該店鐵門之開關,也無從得知其所在位置是否在店內鐵門旁。再者,依被告所辯,其不曾於案發當時告知被告鐵門開關位置,被告甚至於警詢供稱其以搖控器將鐵門關閉後,告訴人為了要搶搖控器開門,其還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拿取其手上鐵門搖控器,尚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意思,客觀上除以搖控器關閉鐵門外,尚有阻止告訴人取得鐵門搖控器,及不告知鐵門開關所在位置等情形,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行離去之權利,至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且啟動遙控器將該店出入之鐵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再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身體撞擊該店器具成傷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被告上開行為之動機為何,告訴人指證其因為不願借款予被告,被告因而情緒激動而有上開舉止(院卷第42頁);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提高借款利息至每月60分,伊不想借,告訴人說不借也不行,伊才關閉鐵門並報警(警卷第5頁)。本院認告訴人所指情形,較為可採,理由如下⒈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告訴人詢問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審易卷第49頁),及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因為長期缺錢,沒有錢修繕店內監視器錄影設備等語(警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需錢孔急。而告訴人不願借錢,確有導致被告周轉不靈,甚至有無法繼續營業而有營業處所倒閉可能,是被告確有因告訴人不願借款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存在。⒉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向員警表示「我要告他重利罪啦!」、「我要查他老闆」,並向告訴人表示「叫你老闆好好處理,現在還可以放你一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倘若被告係不想要向告訴人所屬公司借款,豈會向告訴人表示「叫你老闆好好處理」;反而在告訴人不願借錢給被告,而被告仍亟需向告訴人所屬公司借款之情形,被告才有可能以「叫你老闆好好處理」乙語對告訴人施壓,以達成借款之目的。是告訴人所指證內容,較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從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願借錢,因而為上開犯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同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且密接時間內,先將該店出入之鐵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再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並推告訴人撞擊該店器具,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啟動遙控器將該店出入之鐵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復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推告訴人身體撞擊該店器具,實不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詳院卷第1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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