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止(其期間末日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六,應延長至星期一上午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