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鄧志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約半打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月29日凌晨1時39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而未將引擎熄火,並在車內熟睡,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值勤巡邏員警 黃正義黃耀鋒張禎庭 等人到場處理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其提出身分證件時,被告認為員警係對其刁難,因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95mg/L)。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㈣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㈤員警黃正義、張禎庭之職務報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㈦基隆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決10月及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6月,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6月;前述案件接續執行至9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職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法定標準,更實際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衡其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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