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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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沈聖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阿妮 (PEPTIANIK)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曾鴻文 法官(下稱曾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在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損害賠償事件,違法、違憲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因而對其提出枉法裁判罪之刑事告訴,並向監察院提出檢舉。曾法官心懷怨懟、懷恨在心、變本加厲,故意在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再次違法、違憲將第一審判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廢棄,改判為3萬元。因此,曾法官執行職務已無公信力,不可能公正處理聲請人之案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曾法官提出枉法裁判罪之刑事告訴,並向監察院提出檢舉,曾法官因而故意在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將第一審判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部分廢棄,改判為3萬元。因此,曾法官執行職務已無公信力,不可能公正處理聲請人之案件云云,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結果,係以法官3人合議庭評議後為之,並非曾法官單獨1人為之,聲請人僅因該判決不利於己,即遽指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可能公正處理聲請人之案件,顯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認具客觀上之迴避理由。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曾法官有前述規定所定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上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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