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380元,及其中30,107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24元及其中32,077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80元及其中30,107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原告上開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30,107元、利息及違約金,另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15%。又依契約規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91年10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80元及其中30,107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陳稱:伊目前在監服刑,無能力清償,且家中經濟困苦,待伊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再行清償,惟希望原告可減免利息一再計入,避免加重被告經濟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TakeIt卡約定書、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洵無可採,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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