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立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立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立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51號卷第4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2年10月+3月=3年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且手法相似,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徵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3月(3罪)有期徒刑6月(2罪)、5月(14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3日至109年6月25日109年3月27日至109年7月14日110年10月9日3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72、8226、10308、10309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72、8226、10308、10309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112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5月31日112年5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82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81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7號(114.12.22-115.03.21)編號1、2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竹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0號(111.10.24-11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