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原告 田語君

被告 湯智証

馬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湯智証於民國110年1月25日22時24分許,委由被告馬一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號前,嗣被告分持高爾夫球桿各1支下車,步行至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旁後,被告湯智証即持高爾夫球桿敲打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及車門,原告見狀欲將系爭車輛駛離之際,被告湯智証再持高爾夫球桿敲打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被告馬一安則將其手中之高爾夫球桿丟向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碎裂損壞及左後車門之鈑金擦損。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鈞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毀損他人之物品罪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之損害,並因害怕被告再次毀損系爭車輛或傷害原告、原告家人而終日不安,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99,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之修護帳單及委修單內之維修項目不爭執,惟須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另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敲打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 祥順 汽車保養修配廠修護帳單、金聖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認定被告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共同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後,於祥順汽車保養修配廠支出修理費用2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9,400元、工資3,600元;於金聖汽車修配廠支出修理費用28,000元,其中鈑金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含拆裝邊條、燈罩等工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修護帳單、委修單及金聖汽車修配廠111年11月7日之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0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直至110年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40元(計算式:19,400×1/10=1,940),再加計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3,540元(計算式:1,940+3,600+28,000=33,54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就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有損害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4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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