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46號

原告 蔣秀美

蔣秀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湘君

被告 陳樹煌

王雅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丁貴

被告 施陳香 (即 施火城 之承受訴訟人)

施瑞珍 (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瑞敏 (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瑞玲 (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能謙 (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能寬 (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0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在前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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