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46號
原告 蔣秀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湘君
被告 陳樹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丁貴
施瑞珍 (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瑞敏 (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瑞玲 (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能謙 (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施能寬 (即施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0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在前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