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宥叡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宥叡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宥叡(原名 陳秀才 )現任職於叡達企業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除保單2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9,35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10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4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4萬9,357元,然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整合其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24萬2,2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至60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24萬2,23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2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3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叡達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業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3頁),經核相符,另查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見消債更卷第33頁),故本院以2萬9,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4,000元=2萬9,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4,387元(包含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610元、租金8,800元、勞保費4,326元、水電費1,200元、電話費1,337元、瓦斯費429元、保險費用1,085元,見消債更卷第25頁),惟依聲請人陳報狀記載,前開費用中所含子女醫療費用390元、租金4,800元、健保費391元、電話費599元,均非屬個人必要費用審酌之範圍,應予剔除;另就保險費用1,085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且自陳有投保勞、健保(見消債更卷第25頁),即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亦應予剔除。故扣除子女支出費用及商業保險費用後,經計算其個人必要費用應為1萬7,222元(計算式:2萬4,487元-390元-4,800元-391元-599元-1,085元=1萬7,222元),而前開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金額,是以1萬7,222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9,755元:聲請人另自陳與配偶育有1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9,755元等語,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查聲請人子女業已成年(91年出生),衡諸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未能償還,成年子女縱然在學,應期得安排工讀機會以貼補生活所需,且聲請人亦陳稱女兒尚領有原住民津貼(見司消債調卷第62條背面),顯非全無謀生能力,是其扶養費應酌減至3,0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222元(計算式:1萬7,222元+3,000元=2萬222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8,778元(計算式:2萬9,000元-2萬222元=8,778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2年(計算式:124萬2,235元÷8,778元÷12≒11.79),聲請人現年54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有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之可能,而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1年3月4日雖有49萬5,329元(見消債更卷第31頁),惟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甚高,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變價亦無法完全清償全部債務,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光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