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000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原告3409-A100012(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被告 羅意珹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曾冠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侵易字第
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屬設於基隆市○○區○○路○○○號年青人眼鏡行(下稱眼鏡行)之同事,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晚上7時許,在眼鏡行內收銀機前之狹窄走道結帳,被告見狀竟起歹念,意圖性騷擾,走至原告身後假意借道,趁原告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原告之臀部,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健康權,原告因此備受驚嚇、恐懼及不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原主張本件性騷擾時間為100年6月25日下午4時50分,嗣因100年7月15日觀看眼鏡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原指稱之時間並無所謂被告性騷擾之舉動,又發覺晚上7時10分至8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硬碟有壞軌情形,乃於100年7月26日主動要求警方製作第2次筆錄,並同時將案發時間改為同日晚上7時30分,然原告係於100年7月1日至警方報案,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期僅有短短5日,以原告正值年輕,記憶應屬顛峰,自不應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發生,是原告就本件案發時間之指述前後不一,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性騷擾之行為,益見原告係受人挑撥而提出不實刑事告訴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二)原告及眼鏡行店員 陳建佐 於案發後2日向眼鏡行店長 吳春福 報告,原告是在案發當日下午4時50分遭被告摸臀部,原告男友亦向眼鏡行總公司處長甲○○舉報,甲○○乃於100年7月2日(即案發後7日),到眼鏡行調查案情並現場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店長吳春福以快轉播放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至8時許之畫面,並未有晚上7時許原告遭被告摸臀部之畫面,且當時畫面正常,尚未壞軌,此通知甲○○到庭作證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17日以100年度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聲明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性騷擾案件),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惟被告仍否認其有為本件性騷擾之行為,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本件性騷擾之行為?若有,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本件性騷擾之行為?⒈證人即眼鏡行同事陳建佐於另案性騷擾案件偵查時證稱:「
我有看過被告騷擾告訴人012(即原告),100年6月25日下午告訴人(指原告)在櫃檯走道時,被告要通過走道,竟以右手摸告訴人的左半邊的臀部後通過走道,約隔1小時後告訴人有告訴我,被告摸她屁股,我說我知道我有看到」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右手貼在A女(即原告)的左臀上要移動過去,因為A女在收銀機前面,被告在左方,被告要繞過去,一般要繞過去的話會口頭告知或說借過或拍個背,可是被告是右手貼在A女的左臀上再移動過去」等語,核證人陳建佐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情誼或怨隙,衡情自無設詞誣攀而使自己觸犯偽證重典之理,且其目擊被告觸摸原告臀部之日期、地點及方式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復參以證人馬○○於另案性騷擾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0年6月25日陳建佐向其表示A女(即原告)遭被告觸摸之後,其當面詢問A女,A女表示『對,他剛剛摸我』」等語、證人B女亦證稱:「100年6月25日晚間8時至9時之間,A女(即原告)有詢問其是否目睹被告觸摸A女之臀部,A女並表示臀部遭觸摸」等語,原告遭被告觸摸臀部後,開始找尋有無目擊證人之舉動及告知身旁同事等情,係符合常理,倘原告未遭被告觸摸臀部,實無庸急切找尋目擊證人及告知身旁同事之理,且名節及名譽對於女性而言甚為重要,是原告當無可能將莫須有之罪名任意加諸於被告之理,足認被告有為本件性騷擾之行為。況被告於另案性騷擾案件審理時,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將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被告就「你有趁機摸她們{A女(即原告)和B女}的臀部嗎?」「你曾經摸她們{A女(即原告)和B女}2人的臀部嗎?」等問題,均答稱「沒有」,然依所得生理圖譜採數據分析法比較,皆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份(見另案性騷擾案件本院刑事卷㈡第95頁),益徵被告對原告有本件性騷擾之行為。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案發時間前後不一,自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為所謂性騷擾之行為等語,原告於另案性騷擾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係眼鏡行生意顛峰之時段,大家都有客人,因此遭觸摸之當下並未反應過來,且其一開始並未打算提告,故未詳記確切之案發時間」、「100年6月25日為假日,其假日之上班時間為全天,依此推估晚餐時間約為下午4、5時許,因此警詢(即第一次警詢)時陳述遭觸摸之時間為下午4時50分許,嗣其回想當天其有請半天假,實際之上班時間為下午5、6時許,故遭觸摸之時間不可能是下午4時50分許,其遂撥打電話告知 駱瑞錦 小隊長其遭觸摸之時間應為晚間7時許」等語,且觀諸原告於100年6月份之打卡紀錄,原告於100年6月4日、11日、18日均係中午12時50分至53分之間上班,唯獨於100年6月25日為下午4時50分上班,有該打卡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0頁),又被告所為性騷擾之動作係觸摸原告之臀部,該行為僅係一短暫接觸原告身體之舉動,依常理一般人自無可能將上開行為之所謂案發時間鉅細靡遺謹記在心,況原告遭受被告性騷擾之當下為眼鏡行處於忙錄之時,是於該忙錄之際,亦無從明確知悉該實際案發時間,是以,原告原依正常全日班之吃飯時間推估本件性騷擾發生之時間,嗣後回想案發當天其實際有請半天假,而錯估本件性騷擾之實際案發時間,實無可苛責之處,此尚無礙於被告有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認定。被告雖亦爭執證人陳建佐於另案性騷擾案件時,就案發時間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質疑該證述之可信度等語,惟證人陳建佐於另案性騷擾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證述目擊A女(即原告)遭被告觸摸之時間為下午4時50分許,是因為對於確切之案發時間沒有很大印象,只記得是飯後時間,遂依與A女共同推估之時間製作筆錄」等語,且證人陳建佐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許確實有上班而在場,亦有陳建佐100年6月份打卡紀錄可參(見同上卷第114頁),證人陳建佐所述自非子虛,又原告為本件性騷擾之被害人,其對於確切之案發時間無法確定,僅係從晚餐時間推估而來,已如前述,證人陳建佐為本案之目擊證人,其對於確切案發時間之掌握,自較被害人即原告來得低,況對於性騷擾如此短暫之行為,本即無法要求原告將確切案發時間明確指出,自無從苛責原告,更無從要求證人陳建佐將所謂案發時間明確指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係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改稱案發時間
,原告前後陳述不一,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之證據等語,然證人即承辦另案性騷擾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駱瑞錦於另案性騷擾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A女(即原告)於100年7月15日至眼鏡行觀看監視器錄影前,即打電話告知其當天A女是下午3、4時許上班,所以,案發時間不是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所述之下午4時許,且A女記得當時天色已經黑了,約為晚間7時許,因此,100年7月15日當天是從案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開始播放監視器錄影,嗣監視器錄影於晚間7時10分許因壞軌而無法播放,其遂將壞軌前之畫面翻拍下來,另其尚有其他工作在身,故100年7月26日始通知A女依照更正後之案發時間重新製作筆錄」等語,有上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另案性騷擾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第41頁),證人駱瑞錦為另案性騷擾案件之承辦員警,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虛偽陳述而使己身觸犯偽證罪嫌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詞,自可採信,是原告係於100年7月15日觀看監視器錄影前,即告知小隊長駱瑞錦本件案發時間應為晚間7時許,是被告辯稱原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並無本件性騷擾之畫面後,乃於100年7月26日主動要求製作第2次筆錄,並謊稱被摸時間是在晚上7時30分許等語,自與上述證人駱瑞錦之證詞不符,並無可採。且證人即於100年7月15日至眼鏡行協助播放監視器錄影之業務工程師 賴順達 於另案性騷擾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壞軌基本上是電子產品自然運作下所造成,不太可能是人為因素破壞,如係人為破壞,一定是整個硬碟均報銷」等語,上開監視器錄影壞軌既不可能出於人為因素,原告在觀看監視器畫面前,無從預知案發當日下午7時10分以後之監視器錄影有壞軌之情形,而事先將案發時間更改為晚間7時許,藉以誣攀被告,益徵被告上開抗辯,確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亦爭執原告係受他人挑撥而提起另案性騷擾案件
,惟原告於另案性騷擾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僅希望公司有所作為,但店長無法做出任何處置,其為保障自身權益,始向警察報案,並非受陳建佐之慫恿」等語,證人馬○○於另案性騷擾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其係經A女(即原告)告知,始知A女已報案,因其也曾經是受害人,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是以,原告提起另案性騷擾案件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基於其本身意志所為,並無受人挑撥或慫恿所致。
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即眼鏡行總公司處長甲○○,欲
證明甲○○於100年7月2日有至眼鏡行調查案情並以快轉播放方式觀看本件案發當日自下午4時許至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看到被告有於下午7時許摸原告臀部之畫面,且當時畫面正常,並未壞軌之情,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吳店長7月2日下午觀看錄影帶,有無任何壞軌的狀況?)這個時間指錄影帶畫面所顯示的時間,從下午四點開始看,看到大概晚上7點半或是8點,7點半或8點以後有壞軌的情形,沒辦法看。」「(就你親眼看到的畫面,原告與被告有無肢體接觸?)沒有。」「(實際是從幾點看到幾點?)我不記得了,應該有40幾分鐘,是快轉這樣看。我不確定是用幾倍數來看,就是以40幾分鐘看完上述所講的畫面。」「(當時原告有在場嗎?)有,我們看完後沒有看到被告有碰觸到原告的畫面,所以有請原告上來看監視器畫面,用比之前看得時間更快的速度再重新看了一遍,還是沒有。」等語,依證人甲○○之陳述,其於觀看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至7時許或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午7時30分或8時以後即有壞軌之情形,因此並未觀看7時30分或8時以後之畫面(本院按依證人駱瑞錦之證述壞軌之實際時間係自7時10分起),而本件性騷擾行為即係發生在7時許即7時至8時之間,尚難排除被告由背後觸摸原告臀部,即係監視器錄影畫面處於壞軌之時間內,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壞軌情形,即無可憑,證人甲○○之陳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事證,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抗辯原告就本
件性騷擾之案發時間之指述前後不一,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及原告提起另案性騷擾案件之刑事告訴係受人挑撥等情,自無可採。
(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原告之同事,竟於原告正在為客戶結帳之際,趁隙以手觸碰原告之臀部,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係利用原告不及抗拒之情形下,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驚嚇、恐懼及不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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