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米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仁宗 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23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米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羅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7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同段2940建號(面積155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10000,與前開2910建號合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③米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72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①部分,應以系爭土地面積及原告欲請求米羅公司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計算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欲請求米羅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2/10000,循此計算,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1,743元(計算式:131,000元×49
1.82平方公尺×22/10000=141,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②部分,應以原告請求合眾公司移轉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查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估價金額為594萬3,041元,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佐,是以,聲明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4萬3,041元;聲明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2,720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三項訴訟標的,因三項標的均互不競合且無選擇關係,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8萬7,504元(計算式:141,743元+5,943,041元+502,720元=6,587,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24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萬7,235元,尚應補繳3萬9,
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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