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交聲字第2530至30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88年11月17日起至90年9月8日間,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逕行舉發第1A0000000號等
471筆違規通知單,因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製開40-1A0000000號等471件裁決書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471件裁決書作成前,異議人未曾收受舉發單位所寄送各該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非異議人之戶籍地,亦非住居所或營業所在地,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由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完成,裁決之期間自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行作成本件裁決,自有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送達,不能依前行政程序法第
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向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時,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如為郵政機關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始屬適法之寄存送達。另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4、5項分別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郵務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末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立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如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又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除上開辦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他手續及郵政機關或郵務人員所負責任,悉依郵政法令關於掛號郵件之規定辦理,同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處理須知」第14條第1項,訴訟文書經依掛號函件之規定,投遞二次後仍無法會晤受送達人,或依第5條所指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有第8條後段所述拒絕告知姓名之情形,應予寄存送達。是行政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需符合上開投遞程序,否則即難謂其寄存送達程序為合法。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作成裁決書,並於同年6月6日,交由內湖東湖郵局之送達人員,以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並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內湖東湖郵局以為送達。惟查,上開以掛號方式送達予異議人之文書,係於94年6月6日由內湖東湖郵局之送達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到達收件人住址,因收件人不在無法投遞後將該郵件攜返郵局,該名送達人員僅投遞一次,不符合相關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98交聲字第2530號卷內),是其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該文書之送達,顯於法不合,該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不得以寄存送達翌日起算。本件因異議人未曾合法收受裁決書,自無從起算其異議期間,是其所為之聲明異議尚無逾期可言,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四、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質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本件之交通違規案件,均係逕行舉發案件,故以汽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月11日北監自字第0982014352號函在卷可稽(附於98交聲字第2530號卷內),惟該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未檢附相關掛號送達等文件,致本院無從查證是否合法送達,另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送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管字第09835623300號書函(附於98交聲字第2530號卷內)影本以觀,本院亦無從審認上開違規案件是否業已辦理合法送達,處罰機關既有保存相關卷證之優勢地位,則上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處罰機關負擔,從而應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
五、綜上,如附表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程序均非合法,原處分機關依法要無予以逕行裁罰之餘地。本件在未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本院案號與原處分案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