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李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張宇蟬 律師被告 洪串
洪永憲
洪叔芬 洪曉玲 洪素月 洪明雄 洪明賢 洪月香 兼上列8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章 被告 洪曉萍
洪劉碧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政邦 被告 陳林秀 晤
李萬枝 受告知訴訟人 辜淑芬
辜惠美 辜禹涵
辜勁程 辜敬原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辜惠鳳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6.16平方公尺及同段963-2地號面積8,831.2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林秀晤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87/31260,曾為 陳昭桂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設定新台幣(下同)6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昭桂之繼承人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陳昭桂所遺抵押權,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陳林秀晤受分配之價金上(合併變價分割之理由詳後述)。又被告陳林秀晤所有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第一商業銀行潮洲分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林秀晤,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除被告洪永憲、洪劉碧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均為都市計畫遊憩區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 伊得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關於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因系爭963地號土地之現況,大部分為林邊排水幹線,一小部分為紅樹林林地,與系爭963-2地號土地間,相隔同段963-1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且系爭963-2地號土地與鄰地混合使用,經隔成數個魚塭,倘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永憲、洪劉碧桂陳稱: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之
使用現況,大致如原告所言,且系爭963-2地號土地與鄰地有混合使用之情形,各魚塭之間又有寬約3、4公尺之土造堤岸,倘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其等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㈡被告洪串、洪永章、洪叔芬、洪曉玲、洪素月、洪明雄、
洪明賢、洪月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均為都市計畫遊憩區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73至8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63地號土地大部分為林邊排水幹線,一小部分為紅樹林林地,與系爭963-2地號土地間,相隔同段963-1地號土地(柏油道路),系爭963-2地號土地則與鄰地混合使用,經隔成數個魚塭,且各魚塭間有寬約3、4公尺之土造堤岸,其附近之土地亦多作為魚塭使用等情,有航照圖及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多作為魚塭使用,系爭963-2地號土地繼續作為魚塭使用,應較符合當地之開發利用方式,且系爭963-2地號土地與鄰地混合使用,現已經隔成數個魚塭,各魚塭之間又有土造堤岸,考量本件共有人多達14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勢須拆除部分土造堤岸,而損及現有魚塭之完整性。且系爭963地號土地現為排水幹線及紅樹林,缺乏獨立之經濟效用,不論將其分歸何人取得,均對其有所不公。依此,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顯難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合併分割,為使其利用價值極大化,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因認予以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月琴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本件2筆土地均相同)1李玉萍26414/1042002洪串16124/1042003洪劉碧桂16124/1042004陳林秀晤687/312605李萬枝110/10426洪永章32248/00000007洪永憲32248/00000008洪叔芬32248/00000009洪曉玲32248/000000010洪曉萍32248/000000011洪素月8062/26050012洪明雄12093/26050013洪明賢12093/26050014洪月香8062/260500附表二:
編號受告知訴訟人即陳昭桂之繼承人1辜勁程2辜敬原3辜惠鳳4辜淑芬5辜惠美6辜禹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