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李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張宇蟬 律師被告 洪串
洪永憲
洪叔芬 洪曉玲 洪素月 洪明雄 洪明賢 洪月香 兼上列8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章 被告 洪曉萍
洪劉碧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政邦 被告 陳林秀
李萬枝 受告知訴訟人 辜淑芬
辜惠美 辜禹涵
辜勁程 辜敬原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辜惠鳳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6.16平方公尺及同段963-2地號面積8,831.2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林秀晤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87/31260,曾為 陳昭桂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設定新台幣(下同)6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昭桂之繼承人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陳昭桂所遺抵押權,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陳林秀晤受分配之價金上(合併變價分割之理由詳後述)。又被告陳林秀晤所有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第一商業銀行潮洲分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林秀晤,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除被告洪永憲、洪劉碧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均為都市計畫遊憩區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 伊得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關於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因系爭963地號土地之現況,大部分為林邊排水幹線,一小部分為紅樹林林地,與系爭963-2地號土地間,相隔同段963-1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且系爭963-2地號土地與鄰地混合使用,經隔成數個魚塭,倘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永憲、洪劉碧桂陳稱: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之
使用現況,大致如原告所言,且系爭963-2地號土地與鄰地有混合使用之情形,各魚塭之間又有寬約3、4公尺之土造堤岸,倘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其等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㈡被告洪串、洪永章、洪叔芬、洪曉玲、洪素月、洪明雄、
洪明賢、洪月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均為都市計畫遊憩區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73至8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63地號土地大部分為林邊排水幹線,一小部分為紅樹林林地,與系爭963-2地號土地間,相隔同段963-1地號土地(柏油道路),系爭963-2地號土地則與鄰地混合使用,經隔成數個魚塭,且各魚塭間有寬約3、4公尺之土造堤岸,其附近之土地亦多作為魚塭使用等情,有航照圖及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多作為魚塭使用,系爭963-2地號土地繼續作為魚塭使用,應較符合當地之開發利用方式,且系爭963-2地號土地與鄰地混合使用,現已經隔成數個魚塭,各魚塭之間又有土造堤岸,考量本件共有人多達14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勢須拆除部分土造堤岸,而損及現有魚塭之完整性。且系爭963地號土地現為排水幹線及紅樹林,缺乏獨立之經濟效用,不論將其分歸何人取得,均對其有所不公。依此,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顯難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合併分割,為使其利用價值極大化,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因認予以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月琴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本件2筆土地均相同)1李玉萍26414/1042002洪串16124/1042003洪劉碧桂16124/1042004陳林秀晤687/312605李萬枝110/10426洪永章32248/00000007洪永憲32248/00000008洪叔芬32248/00000009洪曉玲32248/000000010洪曉萍32248/000000011洪素月8062/26050012洪明雄12093/26050013洪明賢12093/26050014洪月香8062/260500附表二:
編號受告知訴訟人即陳昭桂之繼承人1辜勁程2辜敬原3辜惠鳳4辜淑芬5辜惠美6辜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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