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12號

原告 彭裕和 即文生 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彭兆文

被告 姜文國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三林段395巷與富華街三林段交岔路口,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原告受雇人即訴外人 張登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撞擊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破損。原告已支出系爭圍牆之必要修復費用共65,000元。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三、被告答辯

  對修復費用不爭執,然本件事故被告與訴外人張登冠均有肇事責任,被告僅應負擔70%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張登冠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肇事責任?(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無因管理費用?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張登冠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肇事責任?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張登冠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於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沿富華街三林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接近與富華街三林段395巷之交岔路口。適肇事車輛沿富華街三林段395巷亦行駛至該路口並左轉彎進入富華街三林段,自肇事車輛進入路口約1秒內,系爭車輛即右偏避讓肇事車輛,隨後系爭車輛即碰撞系爭圍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地30290號偵查卷宗第49至51頁)。

  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張登冠駕駛系爭車輛,已於1秒內為閃避行為,應已盡其注意義務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⒉訴外人張登冠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作為訴外人張登冠之雇主,本毋須就系爭圍牆之損害負責,其為被告先行支出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應認屬無因管理。而原告支出系爭圍牆修復費用為6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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