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請人皓祥防治污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4年1月20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巾富企業有限公司李建德
皓祥防治污染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20-30-0020106
244,650元
113年9月8日
UA0353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