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160號被告黃玉郎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9.
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係從屬性之刑罰,除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據前揭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等違禁物,始克為之,倘不足以證明係屬此等違禁物,法院自難遽予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玉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4小包(淨重9.6公克),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鑑驗資料可資佐證,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要非無疑。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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