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宇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宇浩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胡宇浩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7),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6),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罪名雖非全然相同,惟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亦分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俱與財產類型犯罪有關,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7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尚屬相近,罪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似,且就侵害財產法益部分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並非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均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7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民國109年7月9日109年9月16日109年8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67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895號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931號)編號456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罪)犯罪日期109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9日①109年8月14日②109年8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3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1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5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1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30日111年2月8日112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8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6號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931號)編號6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7罪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年9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