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MOTOROLA」商標之行動電話機殼伍拾伍個、手機皮套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及為警扣得仿冒「MOTOROLA」商標之商品行動電話機殼五十五個、手機皮套十個應予更正補充外,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另不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MOTOROLA」商標之行動電話機殼五十五個、手機皮套十個,係本案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