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贓物罪,經本院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判處罪刑,依首開說明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竟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