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黃秀珍 相對人 尤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司票字第3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 費建忠 (原名: 費建中 ,所提抗告業經原審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民國96年7月12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票載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已部分清償,剩餘欠款金額尚未確認,且抗告人與費建忠達成合意,由費建忠以每月薪資收入償還剩餘欠款,此筆債務與抗告人無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3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陳各節,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已為部分清償、清償方式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6年7月12日│50,000元│96年8月12日│96年8月12日│CH284101│├──┼──────┼─────┼──────┼──────┼────┤│002│96年7月12日│50,000元│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CH284102│├──┼──────┼─────┼──────┼──────┼────┤│003│96年7月12日│50,000元│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2日│CH284103│├──┼──────┼─────┼──────┼──────┼────┤│004│96年7月12日│50,000元│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12日│CH284104│├──┼──────┼─────┼──────┼──────┼────┤│005│96年7月12日│50,000元│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2日│CH284105│├──┼──────┼─────┼──────┼──────┼────┤│006│96年7月12日│50,000元│97年1月12日│97年1月12日│CH284106│├──┼──────┼─────┼──────┼──────┼────┤│007│96年7月12日│50,000元│97年2月12日│97年2月12日│CH284107│├──┼──────┼─────┼──────┼──────┼────┤│008│96年7月12日│50,000元│97年3月12日│97年3月12日│CH284108│├──┼──────┼─────┼──────┼──────┼────┤│009│96年7月12日│50,000元│97年4月12日│97年4月12日│CH284109│├──┼──────┼─────┼──────┼──────┼────┤│010│96年7月12日│50,000元│97年5月12日│97年5月12日│CH284110│├──┼──────┼─────┼──────┼──────┼────┤│011│96年7月12日│50,000元│97年6月12日│97年6月12日│CH284111│├──┼──────┼─────┼──────┼──────┼────┤│012│96年7月12日│50,000元│97年7月12日│97年7月12日│CH284112│├──┼──────┼─────┼──────┼──────┼────┤│013│96年7月12日│50,000元│97年8月12日│97年8月12日│CH2841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