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8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 「永豐銀行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見金訴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起訴書認因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83號

  被   告 黃麗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在線客服」稱投資的6萬元、5萬元不是我本人出的錢,是網友幫我出錢投資,我希望拿到這兩筆款項,所以依照指示提供永豐銀行、合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給「在線客服」,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

2

1.告訴人 蔡依君 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依君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依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 趙孟秋 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趙孟秋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趙孟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 歐合 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歐合利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歐合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 陳宗 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宗憑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宗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 陳惠萍 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惠萍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惠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 施學真 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學真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施學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1.告訴人 劉媄棋 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媄棋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劉媄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永豐銀行、合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依君

112年3月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9時47分許

112年7月27日8時59分許

112年7月27日9時37分許

280萬元

3萬元

24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2

趙孟秋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0時57分許

52萬元

3

歐合利

112年4月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9時9分許

10萬元

4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許

45萬2,400元

5

陳惠萍

112年5月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

255萬元

6

施學真

112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1分許

5萬元

7

劉媄棋

112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10分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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