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848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尤麗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10月1日止共計結帳為37,85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1,482元為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1日止之消費款,2,371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違約金。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變更契約,變更利率為7.5%計息,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約全部條件仍為有效。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3月24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65,72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四.又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2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變更契約,變更利率為7.5%計息,除前開更改部分外,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約全部條件仍為有效。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4月24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77,89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五.再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3月2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87,16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848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1482元尤麗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65726元尤麗玉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5%003新臺幣77893元尤麗玉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5%004新臺幣287168元尤麗玉自民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65726元尤麗玉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77893元尤麗玉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287168元尤麗玉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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