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岳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6、6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6、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岳嵩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岳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136、13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貳、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犯罪而願意接受懲罰,但原判決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另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有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且在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以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說明參照),應本條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人自身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前提,如其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者,因其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有效訴追、處罰犯罪並減省司法資源之目的,自得依該規定減刑。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對其112年10月19日前往銀行提領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事實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案卷第254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認為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128頁;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係前往臨櫃提款之際遭當場逮捕,故未實際領得款項,亦未獲得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自白洗錢犯罪,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本案被告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核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乃是因經濟困難,貪圖每提供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一次款項2000元之報酬,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金融機帳戶並前往臨櫃提款,惟因被告提領告訴人 余豐富曹淑美 所匯入款項時遭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順利領出款項,則相較於一般詐欺案件車手業已順利領出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已順利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致使偵查機關難以查扣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本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余豐富、曹淑美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為輕微,是以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程度應較為輕微,而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亦表現出後悔反省之意思,是其亦應存有下修責任刑之事由,然原審仍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其悔改坦認犯罪之態度,已有過重之疑慮;2.況且,於詐欺財產犯罪,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詐欺所得金額,應為法院量刑之際,審酌被告犯行時之重要事項,經核本案告訴人余豐富遭詐欺匯款金額為20萬元,告訴人 李昱成 遭詐欺匯款金額為40萬元,告訴人曹淑美遭詐欺匯款之金額為150萬元,但原審 均科 處有期徒刑2年,且其在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情狀輕重程度已有明顯不同之情形下,亦未見有任何具體之說明,可見原判決並未充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情節輕重程度,而予以為輕重不同之酌量。3.綜上,原審所為量刑之審酌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有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至於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罪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經具體考量被告所犯三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所為之犯行,雖被告所為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同一日提供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使用,並於112年10月9日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遭員警查獲,顯見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然而原審仍在被告所犯之罪經判處最重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計6年以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據上,原判決就此即有可議之處,爰撤銷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三、本院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告訴人余豐富、李昱成、曹淑美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2.各該告訴人遭騙金額數額均非微少,應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非難;3.被告因於112年10月19日前往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銀行欲提領匯入彰化銀行之詐欺贓款時,為行員警覺而報案,經警到場逮捕被告,致未能領出告訴人余豐富、曹淑美已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故上開款項均不致因被告犯行而無法追回等情〔其中告訴人余豐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銀行業已通知其領回款項等語(見原審113金訴546卷第85頁)〕,至於告訴人李昱成款項匯入後,則已遭被告轉匯,是認為本案被告犯行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就所犯詐欺告訴人余豐富、曹淑美部分,應位於處斷刑幅度內較輕度領域,就所犯詐欺告訴人李昱成部分,亦位於處斷刑幅度內較輕度領域,但相較詐騙余豐富、曹淑美,則處於略高之程度。

 ㈡再審酌:1.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2.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3.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監前曾從事貨櫃裝卸,家中有父母與2名已成年子女等情狀,認為仍可適度下修被告之責任刑程度。

 ㈢綜上,爰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自由刑係以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方式以為處罰,而人之生命有其限度,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考量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並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轉匯款項,被告係基於相同動機持續犯案,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且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其所為犯行具有高度密接性,足認被告所為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表現出破壞社會規範之態樣相同,並衡酌被告因本次提供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另案告訴人 陳瑞芳呂萍芳 受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又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42號裁定將該2罪與被告他案所犯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乙情,於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範圍內,就本院撤銷改判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原判決記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各罪,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未慮及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李昱成部分,告訴人李昱成在匯入款項後,款項有被轉匯之情形(見113偵1383卷第143頁);惟洗錢未遂罪屬於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且被告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所處罪名、犯罪事實均未上訴,故本院仍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基礎為科刑之裁量,惟上述情形則列為「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之科刑情狀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起訴書(113偵字第1383號)附表

(告訴人余豐富)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柒月

追加起訴書(113偵字第6186、6450號)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昱成)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113偵字第6186、6450號)附表編號2

(告訴人曹淑美)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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