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田原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芳嫺高方慧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提供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民國95至101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96至101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相對人查閱。嗣經原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於104年7月2日裁定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確定,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為全部之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2日再裁處抗告人10萬元之怠金,抗告人不服,以本件執行標的之部分文件已遺失或世亨公司未曾製作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亦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世亨公司於98年間先後二次遭不法入侵,致公司電腦硬碟、大量文件遭竊,世亨公司已向公司所在地之東社派出所報警,除取得備案收執外,東社派出所並至公司製作訊問筆錄。是世亨公司確有大量資料因遭竊遺失,且無法再由電腦複製,抗告人已將尚存之96至100年度資料交付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非故意不提供已遺失之資料,另抗告人已盡力聯絡記帳士請求尋找101年度資料,惟尚未尋得;至營業報告書、業主權益非向稅捐機關申報時之必要文件,一般公司並不會製作無須申報之非必要文件,世亨公司自開業以來未曾製作,自不悖常理。又世亨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亦非金融行業,自無發行股票及經營金融商品,相對人於104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狀內所列項目如庫藏股票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之初期餘額等,顯然不了解世亨公司實際作業而僅以商業會計概括列表為難抗告人云云。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
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年7月2日陳報本件執行標的已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送請會計師就世亨公司之淨值鑑價,嗣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03年11月5日函復原執行法院表示,僅取得世亨公司96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回執聯、日記帳、總分類帳、現金帳、傳票,及抗告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資料,未取得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料及所有存摺明細,抗告人再於103年12月10日陳報96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及資產負債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就95、101年度之國稅局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5至101年度之業主損益(即業主權益變動表);96至100年度之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101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迄未自動履行,而於104年7月2日對抗告人裁處3萬元之怠金。執行法院復於104年10月15日以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期限內提出系爭文件,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為全部之履行等情,有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294號卷影本可憑。則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提供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核其性質應屬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抗告人如不為履行,且經執行法院酌定履行期間,而仍未履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
㈡抗告人雖主張世亨公司於98年間遭不法入侵,致公司電腦硬
碟、大量文件遭竊,95年以前之帳務資料已不復存在,而世亨公司未曾製作營業報告書、業主權益之文件,並無故意不履行之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未曾於該訴訟中爭執系爭文件已遭竊盜或不曾製作,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且抗告人自承101年度資料尚待記帳士尋找,自應認系爭文件應屬存在,非現實無法提出;至抗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僅說明世亨公司遭入侵、電腦硬碟被拔走,多年資料遺失等情,並無法證明系爭文件確已滅失,是抗告人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該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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