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75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00000000.
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丙00000000及戊○○之財產為假扣押,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未執行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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