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駿

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不詳之人(三個聲音)、不詳收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之父母照顧)、目前剛出監、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為面交行為,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98,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113年3月詐欺行為共獲得之犯罪所得98,000元,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

  ),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 律師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竑睿」之人、不詳上游、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中籤以虛擬貨幣付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乙○○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取款之車手。乙○○先向不詳上游取得工作手機,並承租RAS-0671號汽車(租期:113年3月4日至113年3月31日)。準備完成後,乙○○依「竑睿」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待命;丙○○則經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進入該車。乙○○事先填畢「竑睿」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由丙○○簽名收執;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完成①TPbg9T24kAK289uyfvhkGppynyahNH5LNX地址轉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6088顆至②TAwdEDA9zb1LLPjJLEv4C4buH53JptaUCV地址(非丙○○實際掌控)之幣流後,丙○○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乙○○。乙○○再駕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oinWorld,將贓款交予「竑睿」指派之不詳收水(並非CoinWorld職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丁○與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不詳之人(三個聲音)、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上述詐術,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丁○擔任於113年3月25日取款之車手。丁○於113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駕駛懸掛BDM-6932號車牌之汽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待命;丙○○則經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進入該車。丁○將其自行印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由丙○○簽名收執;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完成①地址轉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9109顆至②地址之幣流後,丙○○交付30萬元予丁○。丁○再駕車至FACETIME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FB社團找工作,我想說虛擬貨幣很盛行就去應徵;「竑睿」沒有教我虛擬貨幣的知識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第85至98頁)

受騙及交款經過。

4

有關被告乙○○之刑案現場照片(第79至81頁)

1.被告乙○○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2.告訴人進入RAS-0671號汽車之監視器影像。

5

有關被告丁○之刑案現場照片(第82至84頁)

1.被告丁○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2.告訴人進入懸掛BDM-6932號車牌汽車之監視器影像。

6

幣流查詢(第175頁)

詐欺集團誆騙轉入②地址之虛假幣流,不論113年3月21日或113年3月25日,均係來自①地址。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乙○○、丁○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乙○○、丁○收取之贓款分別為20、3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丁○,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竑睿」、不詳上游、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FACETIME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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