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軒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仕軒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轉讓偽藥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他人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37號被告林仕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案件(風股),具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軒明知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J現居地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其友人 賴敬翰 1次。經警另案拘提林仕軒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及被告現居地地下室、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其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既無證據證明已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風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