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78、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當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19時13分許至 林彥辰 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老子有錢遊戲光碟8片【價值(新臺幣)54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店門,旋騎乘其妻 藍文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上揭遊戲光碟片序號登入使用後將光碟片丟棄。
(二)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3日10時28分許至 趙子貢 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2片、星城HD富貴吉利包8片(價值148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店門,旋騎乘其妻藍文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上揭遊戲光碟片序號登入使用後將光碟片丟棄。
嗣上揭統一超商於盤點物品發覺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之人,係騎乘上揭機車離開,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趙子貢於警詢指訴、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⑤刑案現場測繪圖、⑥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8片(價值542元)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2片、星城HD富貴吉利包8片(價值1488元),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一、㈠│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碟片捌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一、㈡│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碟拾貳片、星城HD富貴吉利包捌片││││幣壹仟元折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