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告 楊大錡

訴訟代理人 呂曉婷

被告 馬文貞

馬芳郁

馬成銘

馬珮凌馬瑞齡 之承受訴訟人

馬一正 即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

馬瑞華

陳怡如

陳怡璇

陳凱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馬珮凌、馬一正為被告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馬一正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珮凌、馬一正( 馬名慧馬亞聖胡成龍 拋棄繼承),有臺東○○○○○○○○111年6月6日 東成功 戶字第1110001365號函檢附之馬瑞齡繼承人戶籍資料、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40號、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即應由馬珮凌、馬一正為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馬珮凌、馬一正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馬珮凌、馬一正為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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