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告 楊大錡
訴訟代理人 呂曉婷
被告 馬文貞
馬一正 即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馬珮凌、馬一正為被告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馬一正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珮凌、馬一正( 馬名慧 、 馬亞聖 、 胡成龍 拋棄繼承),有臺東○○○○○○○○111年6月6日 東成功 戶字第1110001365號函檢附之馬瑞齡繼承人戶籍資料、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40號、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即應由馬珮凌、馬一正為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馬珮凌、馬一正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馬珮凌、馬一正為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