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值勤表、出勤路線圖、打卡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率爾以徒手推擠之方式妨礙值勤之清潔隊隊員,藐視公權力,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暨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王家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垃圾丟進垃圾車時並未進行分類,隨車之清潔隊員 管彥棋 見狀,遂將垃圾持還王家達,要求其應進行分類,王家達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管彥棋為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所屬之清潔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擠管彥棋數次(未成傷),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管彥棋執行垃圾清運之公務。
二、案經管彥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惟因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而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復未能收錄聲音,無從認定雙方對話之內容,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因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之事實間為被告出於同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應屬想像競合之一行為,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