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誠宏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