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HORAKHOM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50號、107年度偵字第16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SAEHORAKHOM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SAEHORAKHOM與 張金鈴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金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聯絡SAEHORAKHOM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流浪漢」之成年男子,復由SAEHORAKHOM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無償轉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流浪漢」。
㈡SAEHORAKHOM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區○○路○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PHISANKAMONSORNATHIWAT(中文名: 阿瓦 ,下稱阿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金鈴之證述。
㈢證人阿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11603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75734)。
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供阿瓦施用等語(見107偵13550號卷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且阿瓦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7偵16855號卷第197頁背面),是以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供阿瓦吸食甚明,可認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僅供阿瓦該次吸食之量,衡諸常情,應未逾淨重10公克。至於被告與張金鈴共同轉讓予「流浪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2公克。且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張金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瓦及「流浪漢」,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轉讓禁藥予「流浪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930公克,淨重12.2310公克,取樣0.0877公克,驗餘淨重12.1433公克)、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4支、夾鏈袋4個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此部分之物品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
107偵13550號第45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