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俊民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俊民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檢驗,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檢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俊民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5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判定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
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供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混合後,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吸食,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4頁),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通知採尿檢驗,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
執行程序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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