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林淑美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前某日,由李建旻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胖」,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冒充林淑美之女兒,撥打電話向林淑美佯稱需金錢急用云云,致林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台北富邦銀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李建旻上開帳戶,李建旻旋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至48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予「小胖」。嗣因林淑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卷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第30頁),並有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供其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受款帳戶外,尚於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後,旋即親自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是其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於101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9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