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洪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52、33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洪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洪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至8時許,與友人於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小吃部共飲38度高粱酒1瓶(約700c
c)後,復開車至臺中市大甲日南工業區,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友人住處共飲易開罐臺灣啤酒(約350cc)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廂型車欲返回通霄鎮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鎮○○路靠近大興路路口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 郭文士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至中山路轉南行駛行經該路口已左轉彎進入中山路往南向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溫洪溢駕駛之車輛撞及郭文士機車,致郭文士機車倒地往左前方刮地滑行達35.4公尺,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因而導致顱腦損傷、創傷性血胸併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5月18日凌晨1時1分傷重不治死亡(經抽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4.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溫洪溢於100年5月18日0時51分許於苗栗縣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抽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7.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3mg/l)。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額,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