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19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連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連玉梅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96,568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 債務人連玉梅前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69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568元

連玉梅

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002

新臺幣150000元

連玉梅

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568元

連玉梅

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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