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19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連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連玉梅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96,568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 債務人連玉梅前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69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568元
連玉梅
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002
新臺幣150000元
連玉梅
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568元
連玉梅
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