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聖傑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108年度少易字第1號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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