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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