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74號
原告 蔡雅婷
被告 陳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中午12時42分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樂芙鬆餅店門口前,被告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該店門口,位於系爭機車之後方,被告於購買商品後欲駛離該處時,竟直接撞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被撞倒而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機車係原告向順加車業所購買,經順加車業估價後,需維修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3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將其車輛停放於樂芙鬆餅店門口時並未發現系爭機車,應係原告後來才停放於被告車輛之前方,被告購買商品後欲駛離時,係往左邊傾斜開走,於慢慢移動時並未感覺碰撞東西,即見原告在右側車窗說被告撞倒系爭機車,被告下車查看後,見原告打電話要某位男子前來並報警,事後原告傳簡訊告知被告須給付維修費29,365元,被告猜測那位男子應係機車行老闆,非常熟悉車損賠償方法,整件事件像是設計被告賠償之手法,被告根本未撞到系爭機車。縱使被告車輛真有推倒系爭機車,也是輕輕推倒,並不需如此高額之維修費,要被告賠償全新並不公平,且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找車損維修之修車廠來公正評估新傷或舊傷、研究受損力道,即直接向被告索賠並不合理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倒,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估價後需維修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29,3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對話紀錄、招牌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7、157、163頁),然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既曾於警方調查時坦承有撞到對方的車輛,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與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略以:該行車紀錄器過程為ALR-6509自小客貨車(即被告車輛)駕駛人先行臨停於路邊,NHK-1727普重機(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後來將車停放於ALR-6509自小客貨車前方之位置,而ALR-6509自小客貨車駕駛人(即被告)欲離開時,便擦撞至NHK-1727普重機等語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擦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因被告擦撞倒地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後擦撞前方系爭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需修理費用為29,365元,惟經被告則以縱使被告車輛真有推倒系爭機車,也是輕輕推倒,並不需如此高額之維修費,要被告賠償全新並不公平,且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找車損維修之修車廠來公正評估新傷或舊傷等語抗辯。經查:
⒈依警方所拍照片編號1所示,系爭機車係向左傾倒在招牌前(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比對警方編號8、25、9、10、6、18、21、2、13、26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9、131、133、135、139、143、147頁),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均在左側且與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相符,故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至14之修繕項目,核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附表編號6、7、11、16之修繕項目依原告所指警方編號照片,再參以被告當時正要起駛離開該處,所以擦撞的力道應該不大,經核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外,也無法從編號5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看出附表編號15保桿的受損情形與本件事故有關,故難認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附表編號6至7、11、15至16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項目及必要修理費用。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至14之修繕項目為必要費用,已如前述,但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另工資部分,則以原告得請求零件項目金額除以其全部零件請求項目金額之比例計算【計算式:12,775÷(29,365-3,500)≒0.49】,方為合理。查系爭機車係111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78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75÷(3+1)≒3,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75-3,194)×1/3×(0+6/12)≒1,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75-1,597=11,178】,加計工資1,715元【計算式:3,500×0.49】。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893元【計算式:11,178+1,71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39元【計算式:12,893÷29,365×1,000≒4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估價單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原告主張車損情形
1
前風鏡
1
2,800元
警方照片編號8
2
把手前蓋
1
800元
警方照片編號25
3
大燈總成
1
1,500元
警方照片編號9
4
前面板
1
1,600元
警方照片編號10
5
前土除
1
800元
警方照片編號6
6
前右側條
1
600元
警方照片編號15
7
後右側條
1
600元
警方照片編號21
8
後燈組
1
1,700元
警方照片編號18
9
後左側條
1
600元
警方照片編號18
10
左邊蓋
1
1,200元
警方照片編號21
11
右邊蓋
1
1,200元
警方照片編號4
12
傳動外蓋
1
1,000元
警方照片編號2
13
旁柱
1
360元
警方照片編號13
14
左後照鏡
1
415元
警方照片編號26
15
保桿
1
2,800元
警方照片編號5
16
排氣管
1
7,890元
警方照片編號12
17
工資
3,500元
總計:29,365元
本院卷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