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郭子儀 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7萬8,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