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永杉
被 告 溫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款,包括信用卡帳款、
代償款及簡易通信貸款,而依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條
第4款規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月繳足金額時,原告得將到期
之本金併入信用卡消費款,並依據信用卡條款計算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即可認屬信用卡消費款,
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明訂如因系爭信卡約定條
款所定事項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關於前述信用卡關係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合意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將本件移送於
兩造合意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