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3計付(下稱第1筆借款);被告又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貸同一貸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5計付(下稱第2筆借款),另均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均自110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故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債務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原告並於111年3月3日起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共計尚積欠本金166,8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時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第1筆借款
1,910元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13日起至
111年3月2日止
2.13%
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方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左方利率20%計算。
111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3.13%
44,390元
(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
2.13%
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方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左方利率20%計算。
111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3.13%
第2筆借款
4,440元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起至
111年3月2日止
1.335%
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方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左方利率20%計算。
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35%
116,108元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起至
111年3月2日止
1.335%
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方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左方利率20%計算。
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