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珮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珮慈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本院臺中分院、本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至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多為罪質、行為態樣相似之犯罪,僅因國家刑罰審判系統分別起訴、審判,使受刑人多受定執行刑之雙重危險,有失公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現已坦承錯誤、深感悔悟,望能早日執行完畢回歸社會,重新尋找正當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且受刑人犯罪時已屬青壯年,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不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希望能縮短應執行刑,以利自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7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6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編號1至7、9至11均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8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2年至6年6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12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8月,僅定應執行刑5年10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呂寧莉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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